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人员的考核管理,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住建部第5 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建质〔2007〕18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细则》(建质〔2014〕153 号)等有关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经考核合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各参建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体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生产— 4 —进行监督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监督机构在职并经考核合格,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监督机构、监督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质安总站)负责具体实施。省质安总站负责对市(州)监督机构和全省监督人员进行考核,并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考核。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考核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机构的建设,建立监督工作考核制度。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后,方可开展项目现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监督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开展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证书格式按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格式制定。第七条 进入施工现场开展监督工作时,应不少于2名持—5—证监督人员。第二章 基本条件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具有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细则的质量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专业结构合理。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三)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具有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且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 3 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3.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6 —具备监督执法知识、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4.年龄不得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取得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等工程类执业资格证书或工程类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可不受第1、2项条件限制。在监督机构长期从事质量监督工作10 年及以上的不受第1 项条件限制。第十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具有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细则的安全监督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原则上不少于 3 人,专业结构合理。安全监督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 75%以上;(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满足安全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三)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健全的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四)具备与安全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十一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 2 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经验;—7—(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具备监督执法知识、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四)年龄不得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取得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工程类国家执业资格证书或工程类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可不受 1、2 条件限制。在监督机构长期从事安全监督工作8年及以上的不受第 1 项条件限制。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和同级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熟悉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第三章 考核程序及要求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申请首次、延期考核应经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省质安总站复核合格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批准发证。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首次、延期申请由其所在的监督机构提出,经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省质安总站复核合格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批准发证。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初次申请考核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8 —(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考核申请表》(附件1)(二)当地政府或者编制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三)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委托文件;(四)监督机构法人资格证,工作经费保障,质量安全工作管理制度等;(五)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监督人员及专业配备情况,监督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资料。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延期考核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考核申请表》(附件1);(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至(五)条中有变化的证明资料;(三)监督机构近 3 年监督总结,应包含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细则情况;工程监督覆盖率、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现场安全生产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建立情况;(四)近 3 年监督区域发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结案批复;(五)近 3 年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9—第十七条 人员首次申请考核的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人员考核申请表》(附件 2);(二)本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或职业资格证书;(三)与监督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四)参加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的业务培训证明。第十八条 监督人员申请延期岗位考核的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人员考核申请表》(附件 2)(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至(三)项有变化的证明资料:(三)参加省级组织的监督人员业务培训证明(每年不少于32 学时);(四)本人近 2 年监督工作总结(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应包含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细则情况;所监督项目的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现场施工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监督职责履行情况。(五)近 2 年本人监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结案批复;(六)近 2 年监督机构对本人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 10 —第十九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已合并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分别不少于 2 人。监督人员可以单独申请质量监督人员考核或安全监督人员考核,也可申请质量安全综合监督人员考核。第四章 考核管理第二十条 对监督机构考核采取资料审查、实地核查方式进行。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市(州)监督机构考核时,实行实地核查,并抽查县(市、区)监督机构作为验证,按20%比例抽查,且不少于 2 个。对全省监督人员考核只审查申请资料。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在考核县(市、区)监督机构时,应全数实地验证核查。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对考核合格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监督机构申请,分别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考核证书》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考核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每次延期 3 年。第二十二条 监督人员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对考核—11—合格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颁发《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2 年,每次延期2 年。省质安全总站每年对全省监督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在监督机构考核证、监督人员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内,按本细则申请延期。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延期考核主要内容。(一)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细则情况;(二)工程监督覆盖率、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现场安全生产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三)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四)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建立情况;(五)所监督区域发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六)其他有关细则内容。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延期考核的主要内容。(一)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细则情况;(二)所监督项目的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现场安全生产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12 —(四)监督人员条件符合情况;(五)参加业务培训情况。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一) 监督人员数量和监督机构工作情况不符本细则有关细则的;(二)出具虚假工程质量、安全检查监督报告的;(三)在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细则行为的;(四)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影响恶劣的。第二十七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一)不符合监督人员要求的;(二)未参加省级组织的业务培训的;(三)不认真履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细则》《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导则》等有关细则的工作职责的;(四)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五)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签—13—署质量、安全监督报告的;(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细则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的;(七)其它失职或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机构,责令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局限期整,通报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期间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专业力量负责项目监督工作,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做好业务指导。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人员,不得从事现场监督工作,申请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现场监督岗位。严重监督失职或存在违法行为的,按有关细则给予相应处分。第二十九条 调离监督岗位的监督人员,应在1个月内由所在监督机构收回证书上交至省质安总站注销。监督人员离岗6个月及以上的,复岗前应重新考核后方可开展现场监督工作。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本级监督机构的上年度监督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核结果出来后15 日以内逐级上报至省质安总站。监督机构应每年对监督人员开展绩效考核。年度绩效考核主要内容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年度监督重点工作,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监督机构和人员,由本级主管部门— 14 —按有关细则执行。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且本级主管部门未作处理的,延期申请时不予受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存在不履职履责、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要逐级上报至省质安总站,作为延期考核依据。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暂行办法》(黔建施通〔2007〕372 号)《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黔建施通〔2009〕348号)同时废止。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考核申请表2.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考核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