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定

2024-11-08

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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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相应行业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

第六条  安全生产考核的重点是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采取闭卷考试方式。安全生产能力考核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对申请人进行面试抽查。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一)主要负责人应分别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企业经理、总工程师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二)项目负责人应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本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和两年以上建筑施工管理工作经验;劳务分包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和两年以上建筑施工管理工作经验。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考核的人数不得少于2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等;其中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少于1人。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参加考核的人数不得少于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以及生产能力或施工规模,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考核的人数应符合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要求。其中规模较小、生产能力较低、安全生产管理任务较轻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考核的人数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不得少于25人;

(二)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不得少于15人;

(三)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不得少于10人;

(四)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不得少于6人;

(五)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不得少于6人;

(六)专业承包二级企业不得少于5人;

(七)专业承包三级企业(含不分等级企业)不得少于3人;

(八)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少于3人。

其中,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附着式脚手架、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一、二、三级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人数不得少于6人。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只能同时持有一个单位和一个岗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主要负责人可兼任一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考核时,需提供以下资料,并将资料装订成册。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技术职称、最高学历证书、企业培训教育合格证,其中项目经理需提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组织本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并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企业递交申请表一式二份,以及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企业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审核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经审核合格后,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后由企业统一向有关部门申请,并提供本企业申请考核人员名单汇总表(含加盖企业公章书面汇总表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二)市(州、地)、县(市、区、特区)所属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可由本企业通过市(州、地)建设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及下属建筑施工企业、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第七冶金建设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的三类人员,可由本企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

(四)无主管部门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可由企业通过注册地市(州、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三类人员考核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对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该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采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八条  开展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十九条  开展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冒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应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应随身携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本企业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本企业三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将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情况作为审查内容之一。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查不合格,并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投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投标文件中提供本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报送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中应有承建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继续再教育制度和安全生产能力年度复核制度。重点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进行继续再教育和安全生产能力年度复核。安全生产能力复核主要采用安全生产知识闭卷考试和现场审查方式,对安全生产能力年度复核不合格的进行继续再教育。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地区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继续再教育和安全生产能力年度复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认真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审核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时,应审查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审核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时,应审查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视为安全施工措施审查不合格,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开展建设工程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情况作为监督管理重点内容之一。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提出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处罚建议,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颁发管理机关,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颁发管理机关应依法对其安全生产能力进行重新核查,核查不合格的,依法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一)因安全生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作出10次以上(含10次)责令停工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重新核查,被核查安全生产能力的人员30日至90日后方可提出考核申请。

因安全生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同一项目作出2次以上(含2次)责令停工处理的,应于作出第二次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对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重新核查,被核查安全生产能力的人员30日至90日后方可提出考核申请。

(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对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核查,被核查安全生产能力的人员90日后方可提出考核申请。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期内,发生两起一般或一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对安全机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重新核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后方可提出考核申请;安全机构负责人90日后方可提出考核申请。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期内,发生两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一起重大,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重新核查,5年后方可提出考核申请,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期内,发生一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重新核查。核查不合格的,终身不予考核。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的建设工程安全执法检查中被通报批评、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在建项目,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对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重新核查,30日至90日后方可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在事故发生后5天内将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暂时交回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逾期未交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且未提出申辩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依法对事故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予以注销。

事故项目没有配备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人员配备数量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延长10日至30日。

第二十九条  被重新核查安全生产能力和被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应通过学习,提高安全生产能力,并持以下资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返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一)申请书(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和本人签字);

(二)整改情况报告;

(三)重新参加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被重新核查安全生产能力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被暂扣、吊销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不得参与投标,不得参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被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重新复核,发现不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实施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省外和专业建设工程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函告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颁发管理机关,并对处理结果进行跟踪。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合格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一次后重新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期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未被处罚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持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向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予以延期。

    (二)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延期,重新考核:

  1.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2.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3.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被暂扣或吊销、注销的。

安全生产能力重新考核的人员按照原申办要求申请。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姓名变更的;

  (二)企业名称变更的;

  (三)三类人员调换施工企业,调换后仍从事原工作岗位的。

   已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再次申请三类人员中的不同岗位的,应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收回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变更手续时,需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本人签字同意和所在企业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变更申请书(调换施工企业的,需经原单位和新单位双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

(二)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一)经所在企业盖章、法定代表人和本人签字的补办申请书;

(二)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  破产、倒闭、撤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应当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之日起30日内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回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撤消已经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颁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四)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五)申请人弄虚作假、考试舞弊、请人代考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机制,每季度通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新取证及暂扣、吊销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等。

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等。

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及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规定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规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规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5日施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通知》(黔建质通〔2004〕297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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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以下简称安全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考核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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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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